明确责任,规范运营安全管理
——建设部城建司城市交通处负责人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
据中国建设报消息:由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办法》是第一部在全国范围适用的部门规章。该部规章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对规范轨道交通运营者的行为和有效保护乘客的人身安全意义重大。为此,记者就该《办法》的颁布与实施,采访了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城市交通处处长兰荣。
记者:我们为什么要颁布这样一部关于城市轨道交通的部门规章,其现实意义表现在哪里?
兰荣:目前,我国10个城市建设了城市轨道交通,有418公里,已成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运营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配套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不清、一些不规范的施工作业可能危及运行安全。这部规章出发点就是要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保证安全运营。这也就是它的现实意义吧。
记者:如何理解和把握《办法》中提到的各方主体责任?
兰荣:首先就是明确了政府责任。《办法》第三条提到了三级政府责任。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目前,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规模不断扩大,造价较高。每年平均建设几十公里,且投入运营的成本也高,所以政府监管责任必须加强。其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它的运营管理活动必须规范。此外,《办法》中对乘客及不特定单位和个人的违反安全运营的行为也做了禁止性规定。比如说,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再如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记者:《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单位的安检权,即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在现实中,会不会引起一些乘客的不满?
兰荣:我们的意图是保障广大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想乘客会理解。乘客有权要求运营单位提供安全有效的运营服务,同时,也有义务配合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为了充分维护和保证乘客利益,《办法》规定了两级投诉制,即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
记者:《办法》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管理和维护、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监测和安全性评价都明确运营单位是责任主体,这样规定有什么重要意义?
兰荣:这是《办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明确了依法承担运营安全责任的主体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因为完好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和提高服务质量的前提保证。过去,我们的责任主体不明确,不利于安全运营的有效管理。所以我们在《办法》第十五条中强调了责任主体及它的具体责任。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记者:《办法》中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的控制保护区的划分,那么,有什么措施来保证控制保护区内的安全呢?
兰荣:《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保护区的三类范围:(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作业单位的安全防护方案要征得运营单位的同意,明确规定了这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前置程序。违反此规定的,要受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
记者: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运营单位应承担起怎样的责任?
兰荣:《办法》三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无法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于行为人个体的故意或健康原因造成的,运营单位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条的规定,援用了《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形式,这对运营单位来说,也是一种严格责任形式,所以运营单位要更加主动地加强安全保护措施,以保证乘客的安全。